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已经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保护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是指专门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提供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服务的网络平台。第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合法、诚信、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为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提供服务。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不得对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经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从事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第四条 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二)已经办理公安机关联网备案手续,并依法开展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安全评估;(三)网络安全保护等级不低于三级,并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备案证明;(四)只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有功能完备的业务系统,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的能力;(五)已经制定健全的服务协议、求助信息发布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中的运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经营或者开展活动二年以上,申请时已有与运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注册资金、活动资金、开办资金;其中,运营主体为公司的,申请时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二)与银行签订捐助资金存管协议;(三)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编号;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四)保证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相对独立性,规范关联业务,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六)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未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第五条 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申请表;(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对材料真实性的声明;(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发布遴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公告。国务院民政部门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国务院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名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日内。第七条 除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外,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任何平台的运营主体不得开设个人求助的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其运营主体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五日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书面报告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信息。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尚未开设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应当在三十日内开设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开设后五日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书面报告账户开设信息。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第八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第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实时巡查等制度,及时发现、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对求助信息的保存时间自求助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平台规则文件。对平台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告。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同意平台规则以及捐助资金使用、退回等约定后,向其提供服务。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提交下列求助信息和相关材料:(一)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的身份信息;(二)求助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三)求助目标金额及用途;(四)求助信息真实性声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审核团队,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第十二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求助人与求助相关的必要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求助目标金额及用途等信息,开通筹资渠道。第十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归集的捐助资金应当由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项使用。专用存款账户出现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告。除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捐助资金无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归集的捐助资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医院等账户转账。第十四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捐助资金拨付审核责任,建立审核机制,加强对捐助资金拨付的审核,并及时向求助人拨付捐助资金。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监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资金,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及时更新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求助人筹集的捐助资金达到目标金额或者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消失时,及时关闭筹资渠道。第十五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资金的,应当及时终止服务,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已经拨付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帮助求助人、推广求助信息等名义索取捐助资金抽成、套取捐助资金等行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第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每个求助人相关的资金筹集、拨付、使用、退回等信息。第十七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收取费用的,应当根据保本或者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并向社会公开。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并经其同意后方可收费,不得采用用户默认同意的方式收费,不得变相收费,不得搭售其他服务、捆绑收费。第十八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约定,将专用存款账户中捐助资金产生的孳息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拨付求助人和退还捐助人的捐助资金,捐赠给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应当严格遵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第二十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二)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发布求助信息;(三)伪造、捏造或者擅自变更个人求助信息;(四)索取、收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给予的服务协议约定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五)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助资金;(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未公布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服务页面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和解;(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情况。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协同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民政部门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业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第二十七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置处罚;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关闭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措施。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发现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第二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指定后六十日内未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二)连续三个月不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四)其他部门向国务院民政部门通报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突出安全风险,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定条件的;(五)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终止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并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同意的。第三十条 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发布取消指定公告的当日,在平台显著位置告知社会公众,不得继续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尚未拨付的捐助资金的拨付,督促相关责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应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第三十一条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来源:中国政府网)

202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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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24〕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12月18日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促进慈善信托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备案的慈善信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信托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第四条 慈善信托支出是指开展慈善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一)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二)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三)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第五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第六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股权(股票)、不动产等非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资金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本规定所称资金总收入,是指非资金信托财产产生的分红、租金等扣除必要税费后的总收入。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资金总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资金总收入。第七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既有资金财产又有非资金财产的,资金财产和非资金财产应当分别记账核算,年度支出标准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执行。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管理费用是指下列费用:(一)向受托人支付的信托报酬;(二)向监察人支付的报酬;(三)为保管慈善信托财产发生的费用;(四)为管理、处分慈善信托财产聘请中介机构发生的费用;(五)慈善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点五;(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一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每个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分别计算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实为依据,如实核算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不得虚增慈善信托支出或者列支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作为慈善信托年度报告的内容,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十五条 民政和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根据慈善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信托公司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备案的慈善信托,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设置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按照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过渡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来源:民政部网站)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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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1月7日发布。意见提出,到2029年,养老服务网络基本建成,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扩容提质增效取得明显进展,基本养老服务供给不断优化;到2035年,养老服务网络更加健全,服务供给与需求更加协调适配,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成熟定型。意见部署了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贯通协调居家社区机构三类养老服务形态、构建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三方协同机制、强化有力有效的养老服务要素保障等各方面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2024年12月30日)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迫切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事关亿万百姓福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快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保障老有所养,让全体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增强科学预判、做好前瞻部署,加快健全养老服务网络,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强化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加强老年健康促进,推动养老服务扩容提质,进一步激发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活力,更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主要目标是:到2029年,养老服务网络基本建成,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扩容提质增效取得明显进展,基本养老服务供给不断优化;到2035年,养老服务网络更加健全,服务供给与需求更加协调适配,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成熟定型。二、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一)建设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依托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在承担兜底保障职能基础上,拓展和强化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统筹推动县域养老服务资源高效利用。省级、市级养老机构要推动优质资源下沉,增强对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的技术支持、示范引领、人才培养作用,促进区域联动。(二)加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依托乡镇(街道)敬老院、优质民办养老机构等,改扩建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促进上下联动,推动供需衔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推动乡镇(街道)敬老院由县级民政部门直管,探索推广委托运营,提升服务管理质效。(三)完善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发挥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带动作用,采取“中心+站点”等方式,大力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互助性养老服务站点,完善老旧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加强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建设“一老一小”服务综合体。发挥设施站点连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三、贯通协调居家社区机构三类养老服务形态(四)巩固居家养老基础作用。完善老年人床边、身边可感可及的养老服务政策措施。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探索为居家失能老年人建设具有连续、稳定、专业服务功能的家庭养老床位,开展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技能培训。积极培育专业化服务机构,鼓励社区和家政、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上门提供老年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多样化服务,更好满足居家照护服务需求。加快适老住宅建设,推进家庭适老化改造,支持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五)强化社区养老依托作用。扩大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依托社区为居家养老提供有力支持。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大力培育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整合周边场地设施等资源,推行“社区+物业+养老服务”,增强专业照护、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等能力。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重点内容。探索老旧小区养老服务供给有效途径,推动完整社区建设。探索开展“养老顾问”服务,提供专业咨询、委托代办等助老项目。村(社区)“两委”要把服务老年人作为重要职责,掌握辖区内老年人情况和服务需求,协助开展养老服务。补齐社区老年人活动场所短板,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等活动。加强孤寡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六)优化机构养老专业支撑作用。根据服务对象和设施条件,因地制宜推进养老机构分类改革,调整完善供给结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制定支持办法,加强收费引导管理;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实行充分竞争、优质优价,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健全公办养老机构运营机制,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空余床位,扩大普惠养老服务,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和绩效激励制度。鼓励社会力量新建或改扩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扩大优质机构养老服务供给。充分发挥养老机构技术创新示范、服务技能培训、设备推广应用等作用,推动专业化服务向居家和社区延伸。加强残疾、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着力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引导养老机构积极收住失能老年人,发展长期照护和认知障碍老年人照护服务。探索“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其他照护机构,支持有能力的养老机构收住重度残疾人。(七)促进医养结合。强化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有机结合,加强疾病防控。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协同,强化整合照护,健全稳定顺畅的双向转接绿色通道,简化转诊就医程序。根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需要,依法依规赋予相应处方权。鼓励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安宁疗护服务。加强失能高危人群早期识别和失能预防,开展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八)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因地制宜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大力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健全农村留守、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探访关爱和应急救援服务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养老服务,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开发设置农村助老岗位。引导城市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九)加强和改进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加强预收费监管。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养老社区等监管机制。健全养老服务应急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压实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管理部门及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加强老年用品质量监管。四、构建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三方协同机制(十)发挥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政府主导作用。强化政府对养老服务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扩大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养老服务供给。兜底性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由政府依规划建设供给。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优化服务内容,健全服务供给、评价和动态调整机制。建立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机制,加大设施建设和场地供给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全国范围互认、有关部门按需使用。建立常住地养老服务供给机制,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服务资源对接等机制,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养老服务一体化。(十一)发挥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市场配置资源作用。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完善社会化运营机制和扶持政策落实评价机制,推动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完善分类考核评价。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适当延长。鼓励外商投资国内养老服务产业并享受国民待遇。大力发展银发经济,加强老年用品研发和推广,丰富养老服务场景,释放养老消费潜力。开发旅居养老市场,因地制宜发展康养旅居等新业态,推动旅居养老目的地建设。(十二)发挥养老服务社会参与作用。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功能,构建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统筹协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力量参与的社会支持养老服务格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大力培育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基层老年人组织,发展助老志愿服务,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管理制度。鼓励通过设立慈善信托、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开展养老服务。建立老年教育协同发展机制,依托老年大学等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老年教育,完善社会力量发展老年教育扶持措施。积极开发老年人力资源,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深化拓展“银龄行动”,鼓励老年人按规定参与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文明实践活动等。畅通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服务绿色通道,探索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实施机制。五、强化有力有效的养老服务要素保障(十三)科学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变化,逐步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或增加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安排。落实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要求,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项目配套,严格规划审批管理,确保新建住宅小区按标准配建并按协议及时移交。推进县级老年人活动中心建设,拓展为老服务功能。支持闲置公共服务资源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省级政府要指导市、县依法依规解决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消防审验手续办理等问题。科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筑消防、防震等标准。(十四)完善财政支持相关政策。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大对养老服务支持力度。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原则,加强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中央预算内投资积极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和补贴标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开展县域养老服务体系创新试点,支持试点地区优化资源配置。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现行相关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水电气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等政策,水电气热暂不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可采取定量、定比等方式计费。鼓励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减免场地租金等支持。(十五)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建立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规范养老服务领域职业设置,提高养老护理职业吸引力。建立健全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转换通道,构建与技能等级相衔接的技能岗位评聘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在职业院校开展养老服务类专业公费培养试点,毕业后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合理配备社会工作者。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完善薪酬分配办法,向一线工作人员倾斜。加大养老护理员、老年人能力评估师等职业技能培训、岗前培训力度,加强和规范等级认定、评价管理,强化职业道德建设,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十六)大力发展养老金融。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信贷融资需求。加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养老服务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拓展养老服务信托业务,推广包含长期护理责任、健康管理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十七)加快养老科技和信息化发展应用。研究设立养老服务相关国家科技重大项目,重点推动人形机器人、脑机接口、人工智能等技术产品研发应用。深化全国智慧健康养老应用示范,推广智能化家居和智慧健康产品,探索开展居家养老安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服务。完善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促进养老服务供需对接。统筹开展全国人口普查、抽样调查等工作,形成统一的老年人和养老服务数据库,加强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等的衔接。六、加强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乡镇(街道)党(工)委、村(社区)党组织要将养老服务作为联系群众的重要内容,引导各类组织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相关政策,健全督促评价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尊重老年群众意愿,不搞齐步走、“一刀切”。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来源:新华社)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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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1月13日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可作为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二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 第八条 公益性单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及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三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 第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情况。 第四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应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负责向捐赠人交付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捐赠人未能正常获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信息的,由开票单位负责处理。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询状态、查验真伪。 第十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得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提交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包括票据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情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发现公益性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并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公益性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监(印)制、领取、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同时废止。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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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对社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习近平对社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推动新时代社会工作高质量发展蔡奇出席中央社会工作会议并讲话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近日对社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社会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幸福安康。新时代以来,党中央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社会工作取得重要成就。当前我国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新兴领域迅速发展,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大量涌现,新就业群体规模持续扩大,社会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必须展现新担当新作为。要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健全社会工作体制机制,突出抓好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在新兴领域的号召力凝聚力影响力;抓好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抓好凝聚服务群众工作,推动新时代社会工作高质量发展。习近平强调,做好社会工作是全党共同责任。各级党委(党组)要扛起政治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党中央关于社会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协同联动,坚持管行业也要管党建,形成做好社会工作的强大合力;社会工作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强化政治担当,勇于实践探索,扎实履职尽责,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贡献。中央社会工作会议11月5日至6日在京召开。会上传达了习近平重要指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书记处书记蔡奇出席会议并讲话。蔡奇在讲话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高屋建瓴、精辟深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思想性、指导性,为做好新时代社会工作指明了方向,必须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蔡奇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社会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习近平总书记围绕为什么要加强社会工作、怎样加强社会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工作的重要论述,深刻阐明新时代社会工作的根本原则、价值取向、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基础保障等,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蔡奇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深刻把握做好新时代社会工作的总体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奋力开创新时代社会工作新局面。要把加强新兴领域党的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统筹协调,坚持分类指导,突出抓好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建工作,推进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促进新兴领域健康发展。继续抓好行业协会商会党建和改革发展。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破解基层治理“小马拉大车”突出问题,统筹推进为基层赋能和减负。扎实做好凝聚服务群众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做好人民建议征集,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社会工作的领导,落实政治责任,健全工作体系,建强社会工作者队伍,以改革创新精神推动社会工作高质量发展。李干杰主持会议。李书磊、陈文清、穆虹出席会议。中央组织部、中央网信办、共青团中央、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陕西省负责同志作交流发言。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部分企业、高校负责同志等参加会议。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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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习近平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李强出席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并讲话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近日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近年来,民政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扎实履职尽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有力服务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习近平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新时代新征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推动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深化改革创新,完善政策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社会参与体系,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应有贡献。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10月25日至26日在京召开。会上传达了习近平重要指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出席会议并讲话。李强在讲话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充分肯定近年来民政事业发展取得的显著成绩,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对做好民政工作提出殷切期望和明确要求,为我们在新时代新征程推动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注入了强大动力。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李强指出,民政事业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彰显着社会的良心、坚守着道德的底线、体现着文明的传承,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伟大实践,需要通过不断提高民政工作水平,把包括困难群众、残疾人等在内的各类群体的切身利益保障好、发展好,形成为实现共同目标凝心聚力、团结奋斗的生动局面。李强强调,要以深厚的为民情怀做民政工作,切实把好事实事办到群众心坎上。政策制定上,从群众多元需求出发,增强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政策执行上,做到政策刚性与工作柔性有机结合。政策反馈上,健全政策评估优化机制。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做民政工作,善于从政治上思考、谋划、推进民政事业发展。要以深入细致的作风做民政工作,主动沉到基层一线,把工作抓具体抓深入,增强见事于细、见事于早的洞察力,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善于在解决群众生活小事中做好为民爱民的大文章。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做民政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系统谋划实施民政改革,既要解决好群众眼前遇到的烦心事揪心事,也要主动谋划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不断开创民政事业发展新局面。国务委员谌贻琴在讲话中指出,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李强总理讲话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和区划地名管理,深化殡葬等领域改革,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奋力推进新时代新征程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会议对全国民政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了表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有关负责同志作了交流发言。吴政隆出席会议。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负责同志,受表彰集体和个人代表等参加会议。

202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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