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社会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入户走访、社会救助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自助自立、解困脱困。 第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低收入人口的精准识别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需要疾病应急救助人员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等。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科学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及时有针对性地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和急难社会救助。 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特困人员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 专项社会救助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 急难社会救助包括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增加相应的社会救助帮扶措施。 第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困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必要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继续予以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分档定额发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制定标准不得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 第二十条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导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且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收入、财产等状况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大病患者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按照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住房救助。属于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优先配租公租房或者发放公租房租赁补贴;属于农村住房救助对象的,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鼓励企业吸纳就业等途径,给予就业救助。对通过上述途径仍然无法就业且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照规定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就业救助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制度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应急救助、生活救助和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社会救助工作,保障遇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采取发放救助金或者配发实物等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条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且符合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照料服务、急病救治、身份查询、协助返回、寻亲安置等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实际将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社会救助对象遇有紧急情况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由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申请住房救助,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并依法协助申请或者组织救助。 第四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如实报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和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并同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向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以及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核对社会救助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必要时,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同意,可以对其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对。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促进跨部门信息共享,提高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效率和准确度。 已经被确认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社会救助申请对象收入、财产等状况。 申请对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核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社会救助确认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救助确认决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给予社会救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所在的村、社区等范围内公布社会救助确认决定;决定不给予社会救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定期进行核查,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 第四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终止社会救助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前应当听取社会救助对象的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及时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十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紧急、救助金额较小、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对急危重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的,由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符合规定的紧急救治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予以补助。 第五十二条 申请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向急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救助管理机构提出,也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实施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依法优化工作流程,提高便民化水平。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机制,加强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有效衔接和协同,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事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鼓励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帮扶活动,动员和引导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加大社会救助方面的帮扶力度。 第五十八条 促进社会救助领域志愿服务发展,支持和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发挥志愿服务在汇聚社会资源、提供救助帮扶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证明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和转介咨询、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履职尽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关爱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保障其履职需要。 第六十二条 国家依法完善社会救助统计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准确完整、统一汇集、互通共享。 对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核实的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社会救助对象提供。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并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为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查询、举报投诉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相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相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 (四)隐匿、销毁、篡改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记录等数据;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 (六)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人员,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财物和利益,处非法获取的财物和利益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社会救助对象可以决定调减、停止社会救助。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拒不履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非法占有社会救助财物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七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社会救助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网信办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通信管理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慈善组织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网信办对《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民发〔2016〕15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民 政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网信办2026年3月25日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慈善组织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募捐平台服务,是指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提供的平台服务。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遵守《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在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核实公开募捐方案在民政部门的备案情况,不得代为接受慈善捐赠财产。第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向慈善组织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开募捐信息发布、募捐事项的真实性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现慈善组织在开展公开募捐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该慈善组织通过其平台最后一次开展公开募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募捐记录等其他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公开募捐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记录、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信息的安全。第七条 民政部门发现慈善组织在使用公开募捐平台服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向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了解有关情况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停止为慈善组织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应当提前在本平台向社会公众告知。第九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第十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时,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个人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应当遵守《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办理登记的慈善组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慈善组织有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电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电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强化协同监管。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30日发布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民发〔2016〕157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网信办关于印发《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2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通信管理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2026年3月22日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管理,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是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专门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第三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申请指定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二)已经办理公安机关联网备案手续,并依法开展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安全评估;(三)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网络安全保护等级不低于三级,并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备案证明;(四)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有功能完备的业务系统,具备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查询及管理,捐赠支付办理,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发布、查询、管理等服务能力,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募捐等信息真实性的能力;(五)支持电脑端、移动端等多场景使用要求,满足不同使用场景下的操作要求;(六)已经制定健全的服务协议、募捐信息发布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文件;(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中的运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经营或者开展活动二年以上,申请时已有与运营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注册资金、活动资金、开办资金;其中,运营主体为公司的,申请时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二)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编号;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三)通过银行或者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捐赠人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四)能够保证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独立性,规范关联业务,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六)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未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第五条 申请指定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申请表;(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对材料真实性的声明;(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发布遴选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公告。国务院民政部门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国务院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名单。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名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日内。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国务院民政部门将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有关信息与其运营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第七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个人信息保护、首页展示规则、投诉举报等制度,并在平台显著位置予以说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信息,并向网信、民政等部门报告。第九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并妥善保存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该慈善组织通过其平台最后一次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其他有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公开募捐活动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十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在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将数据与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共享。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未提供有效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募捐方案备案证明的;(二)受到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行政处罚的;(三)其他依法不应当提供服务的情形。第十三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在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务时,不得收取服务费、手续费、技术支持费等任何费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的必要费用,由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与支付机构协商承担,不得转嫁至捐赠人或者慈善组织。第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公开募捐信息页面(含首页、搜索结果页、项目详情页等)不得插入以下内容:(一)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包括企业产品推广、品牌宣传等;(二)引导跳转至商业活动页面的链接,包括电商页面、金融理财页面等;(三)与公开募捐无关的互动功能,包括抽奖、游戏引流等。第十五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代慈善组织接受捐赠财产。第十六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服务页面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活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举报并移交问题线索和证据材料。民政部门发现慈善组织在使用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服务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开展调查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配合。第十七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和解;(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第十九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情况。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运营主体或者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方案;(三)运营主体同意变更的内部决策文件。变更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运营主体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前后两家运营主体的合法登记注册文件(如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关于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运营权、数据资产、用户权益保障责任等事项的协议或者法律文件复印件;(三)变更后运营主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说明和对材料真实性的声明;(四)确保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服务连续性和用户权益不受影响的承诺书;(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务院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并在三十日内确定是否变更。必要时,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进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确定变更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第二十一条 申请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申请书;(二)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工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募捐项目处理、数据保存等内容,并明确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措施;(三)运营主体作出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决策的会议纪要。国务院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并于三十日内确定是否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确定终止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情况复杂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进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四)向与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业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由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置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通报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指定后六十日内未提供服务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其他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突出安全风险,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定条件的;(四)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终止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并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同意的。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发布取消指定公告的当日,在平台显著位置告知社会公众,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第二十六条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年度工作报告样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的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机构等。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第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提供个性化关爱服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开展服务应当遵守建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支持。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收留抚养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一)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缺失的;(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带离安置的;(六)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并建立档案。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第十二条 对于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寻亲工作。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于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性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基本医疗需求。第十五条 对于收留、抚养的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关注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离开机构手续,并出具离开机构确认书:(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二)导致监护人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消失,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三)监护侵害危险状态已解除,监护人可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四)有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五)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转为长期监护;(六)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关系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离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接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自未成年人离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完成跟踪回访。第二十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知其监护人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监护人依法做好善后工作。与死亡未成年人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记录、报案证明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第三章 社会关爱服务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机干预、监护评估等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在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照料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为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民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危机干预,为其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提供支持。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可能存在监护状况风险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开展监护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配合主管民政部门分类采取措施。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改善亲子关系辅导等服务,提升监护人监护能力。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对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健康状况识别评估,对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联系专业机构提供心理辅导、诊疗等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托专业机构为机构外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早期干预等服务。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机构设施,依法为监护人暂时无力照料、委托照护人照护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性照料等服务。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融入、宣传教育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并每年组织或者指导开展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业务培训。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加大对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培育支持力度,引导其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第四章 内部管理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 已收留、抚养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熟知机构内未成年人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巡查,重点加强节假日及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各公共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布置,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业务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未成年人从进入机构、驻留机构到离开机构全过程形成的相关业务材料,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应当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五章 保障监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执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且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收留、抚养条件。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未成年人、打拐解救未成年人等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径送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超过三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依法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进入机构和离开机构所需登记保存材料及相关示范文本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81号 经2025年9月18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三)公开募捐情况;(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六)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一)经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募捐备案编号、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募得款物情况;(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四)对公开募捐合作方的评估和指导监督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应急处置与救援结束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募得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上年度重大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项目收支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应当自慈善信托设立后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名称、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等情况。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一)重大资产变动;(二)重大投资;(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的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慈善组织需要对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三条 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就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进行约谈,要求其作出说明,提出改进措施。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管理服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主要捐赠人包括:(一)注册资金捐赠人;(二)办公场所捐赠人;(三)年度累计捐赠额超过慈善组织年度捐赠收入百分之五或者对慈善组织年度捐赠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捐赠单位、个人。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慈善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慈善项目:(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慈善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慈善组织当年慈善活动总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三)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第二十九条 鼓励慈善组织主动向社会公开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6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文化和旅游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关于开展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的通知民函〔202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党委社会工作部、文化和旅游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党委社会工作部、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今年9月5日是我国第十个“中华慈善日”。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事业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关于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经商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国务院国资委同意,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文化和旅游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决定,在第十个“中华慈善日”来临之际,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并持续推进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以下简称慈善文化“五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汇聚向善力量,共创美好生活。二、活动内容(一)深入开展“慈善文化进机关”活动,提升机关党员干部的慈善意识。各级机关党委(党组)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事业的重要论述,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组织开展慈善文化讲堂、慈善文化展览等活动,依托机关食堂、阅览室等公共区域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普及慈善知识。鼓励机关党员干部带头参加慈善活动。(二)深入开展“慈善文化进企业”活动,鼓励企业和企业家积极参与慈善事业。鼓励各类企业将慈善事业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融入企业发展战略,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贯彻慈善法,并通过宣传栏、会议室、网站等开展慈善文化宣传。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成立慈善组织、与慈善组织合作、设立慈善信托、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力所能及参与慈善事业。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合理选择慈善领域、项目和形式,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引导支持民营企业家厚植家国情怀,富而思源、富而思进,弘扬“义利兼顾、以义为先,自强不息、止于至善”的光彩精神,积极投身慈善事业,向社会奉献爱心。(三)深入开展“慈善文化进乡村”活动,助力文明乡风建设。要将慈善文化纳入新时代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将慈善法列入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要充分利用农村文化礼堂、村史馆、文化广场、农家书屋、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广播网、农民夜校等载体,弘扬慈善文化。要积极组织专业文艺团体、法治宣传志愿者,创作以慈善为主题的文艺节目,深入农村开展演出,带动广大农民学习慈善知识、参加慈善活动。要引导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团体等到乡村开展慈善活动与志愿服务,惠及广大农民。(四)深入开展“慈善文化进社区”活动,推动社区慈善发展。要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乡镇(街道)社工站(民政服务站)等场所,宣传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社区开展慈善讲座、公益市集、慈善知识竞赛等群众性慈善文化活动,提高居民参与度。将慈善法律法规纳入社区工作者的法律知识培训。要引导慈善力量深入社区、深入群众,以特殊困难老年人、困难妇女、困境儿童、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为重点,开展慈善帮扶、走访慰问、爱心陪伴等慈善活动,推动社区慈善发展,让社区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感受慈善的阳光和温暖。(五)深入开展“慈善文化进家庭”活动,推动形成优良家风。要依托婚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校外活动场所等,开展家庭慈善教育。要发挥儿童主任、志愿者等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家庭参加的慈善实践活动。要依托文化场馆、景区景点等资源,开展慈善文化主题展览等活动,鼓励支持广大家长带领子女参加与慈善相关的文化旅游线路与体验项目。引导支持慈善力量面向困难家庭开展慈善活动,帮助他们排忧解难。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将慈善文化“五进”活动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事业重要论述的有力抓手,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谋划部署。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社会工作、文化和旅游、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参与,形成工作合力。(二)大力宣传推广。各地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依托网站、微博、客户端、视频类应用等平台推出一批形式新颖、易于传播的慈善新媒体作品。要注重挖掘基层典型单位和个人,讲好慈善故事,扩大活动影响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社教节目中心社会与法频道(CCTV-12)将在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全国各地的慈善活动进行集中报道。各地要择优向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社教节目中心提前报送选题、及时提供资料,积极配合采访报道。(三)创新活动形式。各地要聚焦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求,创新开展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慈善文化活动,动员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慈善正能量。要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特别是慈善组织,筹划开展参与性强的慈善文化活动。慈善行业组织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要依法举办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力戒铺张浪费。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文化和旅游部 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2025年8月21日(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