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和非营利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慈善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实质作用。慈善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慈善事业的组织推动、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慈善工作,促进村、社区慈善事业发展,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六条 设立“河北慈善奖”,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鼓励慈善组织采取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河北慈善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宣传,举办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搭建慈善文化发展平台,推进慈善文化研究,支持慈善文艺作品创作,培育慈善文化品牌,倡导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增强社会公众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加慈善服务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的时段或者版面,播放或者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慈善组织,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开展慈善募捐、慈善服务等活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引导、规范慈善组织健康发展,推动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激发慈善组织自主发展能力,促进慈善活动专业化、高效化开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和发展能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慈善组织应当对参与慈善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安排志愿者参与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相应的安全保障,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规范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培训情况、评价等信息,并将其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慈善”发展,不断创新慈善活动载体,丰富慈善活动形式,扩大慈善活动影响,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慈善组织募集资源、困难群众求助搭建更加便捷的平台。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救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慈善资源,提供需求信息,组织引导慈善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及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设立以扶弱济困、灾害救助、促进教育发展和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为目的的慈善信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和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慈善捐赠、慈善服务与救助需求有效对接,方便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并依法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慈善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进行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省民政部门根据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联合省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弱、济困以及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第二十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政府和社会的帮助。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建立慈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项目管理、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激发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升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与慈善有关的业务时,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鼓励法律服务、社会审计、评估、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第二十三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鼓励、支持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作,采取冠名等合作方式,开展慈善活动。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慈善发展,加强慈善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的协作,依托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志愿服务站等基层站点,开展慈善活动。第二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和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信用记录和评估结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及时纠正或者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规范发展。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三)公开募捐情况;(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募得款物情况;(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一)重大资产变动;(二)重大投资;(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2号《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防范慈善财产运用风险,促进慈善组织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第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第六条 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慈善组织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慈善组织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第七条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一)直接买卖股票;(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四)投资负面清单;(五)重大投资的标准;(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第九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活动、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六、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包括:(一)申报报告;(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三)组织章程;(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八、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九、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四)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十、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十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十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同时废止。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尚未完成2020年度及以前年度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20年末到期的,其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年6月2日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2020年5月13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关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0月11日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相关费用的会计核算。第四条 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一)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二)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三)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一)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三)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第六条 慈善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慈善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慈善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一)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未满1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二)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三)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